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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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0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3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楊真真 民國(下同)87年度取得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前三冠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因總格公司該項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該次增資不符緩課規定,通報被告依法歸課原告配偶
87年營利所得為33,320元,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1,1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54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股票股利,應於實際出售該盈餘資本化股票收取現金後,方併入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被告課稅處分,違反收付實現、量能課稅等原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股票股利將盈餘資本化,股東權益並未增加,且股東實質
上並無現金收入,若逕行認定為有所得,不僅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對納稅義務採比例原則之限制宗旨,侵害人民權益及財產權。
⒉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予投資者,對個人股東而言,在
未實際處分盈餘股票前,並無現金收入或所得,政府以被投資公司是否執行盈餘再投資計畫作為是否核課稅捐,並認定所得實現年度之依據,已違反商業實務、所得稅法對個人所得之認定採「收付實現原則」,違反憲法限制政府對人民納稅義務採比例原則下之「妥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之限制:按總格公司於87年度發放86年度盈餘與股東,係以印製股票方式為之,而保留現金計畫擴充機器設備,而股票股利本質上僅是將盈餘資本化,亦即將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之「累積盈餘」轉列「股本」,股東向公司表彰之權益或其股權百分比並未增加,此為會計或一般商業實務所認定。故股東於未實際處分或出售該等盈餘資本化股票前,即未有任何現金收入或所得。又所得稅法對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與營利事業認定營利所得採權責基礎迥異,亦即個人於實際收到現金時方有所得之認定。個人股東於收到盈餘資本化股票,並不表示已收到現金或所得已實現,對被投資公司表彰的權益未增加,此為會計或一般商業實務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竟逾越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之規範,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再投資,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及「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等條文,被告不當引用,侵害人民權益。
⒊對未出售之盈餘資本化股票課稅,即非合理、合情並就源
及量能課稅原則,屬勒頸式稅捐:原告在未處分或出售該等盈餘資本化股票前,並未有現金收入或所得稅法認定之所得,又被告拒絕接受原告提供該等未轉讓之盈餘資本化股票作為擔保品,認定其無流通性及變現性,即核定該等股票無經濟價值,所得既未實現,被告已認定為無價值股票又要繳稅,顯然不符上開稅法原則,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楊真真87年度取得總格公司利用86年度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因總格公司該項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經中區國稅局以該次增資不符緩課規定,通報被告歸戶核定原告配偶87年營利所得為33,32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1,190元(計算式:6,997×﹝5.5%×275/365+5%×1+5%×1+1.8%×1+1.4%×278/365﹞=1,190)。
⒉經查總格公司於87年度間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3,080萬
元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申請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且依規定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更新設備計畫,預定完成日期為89年9月30日,惟該公司已逾法定全程計畫之完成期限仍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是該公司87年度間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中區國稅局於92年6月30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20043366號函,通知該公司所申請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應追繳股東87年度所得稅,請將本次增資發行尚未轉讓不符增資緩課股票收回,註銷股票背面原加註適用緩課文字。被告遂依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課楊真真營利所得為33,32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6,997元,並加計利息1,190元,並無不合。
⒊第查按股息係指公司營業獲有盈餘,將其公司營運所得之
利益分配予股東,以符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精神,故股息本質即為盈餘之分派,包括現金及發放新股,是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股利總額」,自包括公司所分派之現金及股票之股息;加以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按各該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計算之,故公司不論是以現金或發行新股方式為股息之分派,其本質均是公司就一定金額之盈餘為分配。本件原告配偶楊真真87年度受配發總格公司股利33,320元,有該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附卷可稽,且總格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迄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完成證明,故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依規定併入原告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稅,並加計利息,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總格公司於90年度辦理減資28%以彌補89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87年度所得應同比例扣除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度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之計畫及第17條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增資之計畫,如未能依原核定計畫完成,應於原核備之完成日期前提出變更計畫,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變更。…前項計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之日起算,不得超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第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楊真真87年度取得總格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因總格公司該項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經中區國稅局以該次增資不符緩課規定,通報被告依法歸課原告配偶87年營利所得為33,320元,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1,190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股票股利,應於實際出售該盈餘資本化股票收取現金後,方併入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被告課稅處分,違反收付實現、量能課稅等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之配偶楊真真87年度取得總格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總格公司因該項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是總格公司87年度間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中區國稅局以92年6月3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20043366號函通知總格公司所申請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應追繳股東87年度所得稅,請將本次增資發行尚未轉讓不符增資緩課股票收回,註銷股票背面加註適用緩課文字,被告遂依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課原告配偶楊真真營利所得為33,32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6,997元,並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1,19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配偶獲配總格公司股票股利,尚未出售,應俟處分取得現金年度再合併課稅,被告所為核課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及量能課稅等原則云云。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股利總額」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二者均屬盈餘之分配,被告就股票股利予以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總格公司90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87年度所得應同比例扣除乙節,因所得稅法並無原告所主張扣抵規定,所訴均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6,997元,並加計利息1,19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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