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在越南結婚,返台後於同年3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斗門43之1號,詎被告於91年5月6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查詢人口作業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貴文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結婚,返台後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斗門43之1號,詎被告於91年5月6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查詢人口作業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貴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審酌證人張貴文為原告之父、被告之公公,誼屬至親,當無虛偽陳述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是被告客觀上確實無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等情,洵堪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