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某 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隔壁鄰地所有權人,然後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傳並無繼承人,以致長期未管理上開土地,造成土地上留有大量建築廢棄物,因長期未管理土地,堆滿垃圾,造成當地惡臭不堪,聲請人乃基於管理他人土地之意思,為其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支出清運費用105,000元,聲請人支付清運費用後,順利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清理後之照片等可稽,然因潘某已歿,且無法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確有開始繼承之事由發生時,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某之遺產管理人,是據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但其僅能辨識土地之毗鄰關係及登記狀態,對於被繼承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記載並不完整。本件既未指明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死亡事實及繼承人有無不明等具體依據,亦無出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迄今仍未提出。是以,本院無從查核被繼承人潘某之身分,自無被繼承人確已死亡之資料,實難認業已發生開始繼承之事由,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