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誠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何宗明段威任呂思穎
高麗惠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
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
捌佰柒拾貳元,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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