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誠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何宗明 、 段威任 、 呂思穎
、 高麗惠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
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
捌佰柒拾貳元,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