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何培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
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
170,678元(含消費款12,102元、預借現金40,000元、代償
費105,776元、手續費1,150元、已到期利息7,650元、違約
金4,0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
157,878元應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