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033元,應適用小額程
序,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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