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游隆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中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64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
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