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康乃月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叁
  佰肆拾肆元,應繳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仟肆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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