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彩文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宋瑞政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陳子尚
       賀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六十
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賀保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賀保香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賀保香應給付原告18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賀保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下稱
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借貸或
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陳子尚自100年7月6日起、被
告賀保香自106年7月起與被告陳子尚共同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至今,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
告賀保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房屋為3樓透天房屋,位於仁武區鬧區,旁有仁武區公
所、市場、警局,地理位置優越,當地3樓透天房屋房租以
每月13,000元為適當,被告賀保香應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
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以每月13,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8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催告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公告照片、被告陳子尚之戶籍謄本
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2、40、84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向內政部遺民署函調被告賀保香入出國紀
錄與申請來台資料,有該所107年10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
107708615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該署107年1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136986號函
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62至63頁反面)。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賀保香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賀保香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107年
課稅現值共計為263,900元,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68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7年
10月1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79058514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
課稅明細表1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
10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8615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6至33頁),是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5,045元【
計算式:(263,900元+3,680元×92.8平方公尺)×10%
÷12=5,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3
,000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越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之網路租金資
料、電子地圖等件(本院卷第14、83頁),系爭房屋坐落高
雄市○○區○○○路,鄰近住家每月租金約為13,000元,位
於仁武區鬧區,旁有仁武區公所、市場、警局,地理位置優
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金額應以每月5,
045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賀保香應給付原告自106年8
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以每月5,045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70,63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45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6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賀保香應給付原告70,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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