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得利 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3,58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