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
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
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1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34元,利息29
,145元,合計178,979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4月15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再讓與原
告;被告於92年2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
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為
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前中華銀行或被告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59,898元,利息1,808元,手續費100元,合計61,806元,
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