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姚智瑞
訴訟代理人  何海三
被   告  徐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訴外人 鄭美珍 向原告
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經鄭美珍交付由被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
內分行,面額為新台幣2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號為ND0000000號),以清償借款。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
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即應擔保票款支付,並應依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
6、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11頁)。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以:系爭支票乃被告
參加訴外人 翁志賢 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按該互助會參加成員會份,簽發、交付19張支票予翁志賢之
其中1紙,翁志賢則在得標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款,而活
會會員則取得其中1紙支票。兩造既互不相識,被告與原告
間亦未有金錢往來,應可合理懷疑系爭支票係透過訴外人即
系爭互助會會員 鄭鈺馨 而流入原告手中,原告容有勾串鄭鈺
馨以系爭支票詐騙原告金錢之虞。此外,鄭鈺馨現仍拖欠被
告借款1,300餘萬元未還,被告實無資力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
26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本院當庭勘驗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1、3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
係由其簽發之事實,足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引票據法第
126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原告26萬
元。惟原告遵期於107年11月10日經銀行託收提示系爭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卷附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1頁),而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堪認被告自107年11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以原告前
手鄭鈺馨尚積欠被告借款1,300餘萬元未還等情,執為拒絕
付款之抗辯事由。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該無因性之特性,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無從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鄭鈺馨
)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恐有與鄭鈺馨勾串,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之虞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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