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王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3年2月,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285,938元(含消費款205,976元、已到期利息79,962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
公司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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