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金秀月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通知
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
通知已於108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