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王本榮
相對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
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矧被告之
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
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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