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翁啟明 於84年間向伊借款1,100萬元,到期後不斷展期,於89年1月31日尚欠伊700萬元,90年8月30日後即未繳息,經伊對翁啟明所有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僅受償549萬3297元,尚不足額270萬151元,94年3月8日伊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翁啟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385、448、455、456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15(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育字第3445號執行在案;嗣系爭執行標的物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334,400元承買,惟被上訴人其後以伊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並檢具翁啟明為發票人,支票號碼LAC0000000,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明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5條之規定,上開支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翁啟明應無債權存在,且翁啟明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對翁啟明有四百萬元之債權亦不實在,伊已於95年3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惟因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翁啟明財產拍賣取得價金,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翁啟明為商人,伊為公務員,翁啟明因經商需要而向伊調借資金週轉,截至86年10月,共計借貸420萬元;翁啟明於87年春節自大陸返台時,為清償上開借款而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授權伊於二年內通知領款時,自行填寫發票日,惟因翁啟明一直未能兌現,經伊催討,翁啟明始於90年10月12日與伊達成和解,由翁啟明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做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0年11月12日補具抵押權設定借據交付伊,伊與翁啟明間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翁啟明所有系爭土地,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育字第三四四五號受理執行,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以其為上開四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檢具系爭支票做為其對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翁啟明之債權證明,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抵押權,而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而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翁啟明無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前曾多次應其夫翁啟明之借款要求而提款支應,
詳細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五百二十萬元,業據提出其所有中管后郵局及台中郵局儲金簿明細、中央信託局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活儲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用證其借款予伊夫翁啟明均有提款或匯款紀錄為憑。雖上開提款或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款或匯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期間翁啟明陸續償還一百萬元,八十七年翁啟明自大陸返台時,與翁啟明以四百萬元結清,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嗣因翁啟明迄未清償,為保障債權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與翁啟明訂立和解契約書,且對翁啟明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設定抵押,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和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借款人翁啟明及簽立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 吳九如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九、六五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
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
社2819-5帳戶名義上為被上訴人之帳戶,實際上為翁啟明借被上訴人名義使用之帳戶,而請求本院查明該帳戶存入支票來源,以求真實,本院依其請求調查結果,該帳支票之來源流向,均導向支票係交予被上訴人,而非翁啟明,足見上開帳戶確為上訴人之帳戶,與翁啟明無關。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出庭陳述借款明細及其夫
翁啟明同一日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現金提領記錄並不吻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翁啟明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原審到庭之上開陳述,距其借款之時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已事隔九至十一年,且借款多筆,自難期被上訴人及翁啟明於事隔九至十一年後之回憶仍對多次之借款金額記憶清晰。被上訴人於該次庭訊後,始再回家核對其提領記錄,並陳報上開詳細借款時間及金額,是不能以被上訴人先前之陳述及翁啟明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其庭訊後再整理其借款之現金提領記錄稍有不相符而指為翁啟明之證詞為不實。又翁啟明雖係被上訴人之夫,然翁啟明之證言,法院非不得根據相關事證判斷其證言之真偽,不得以翁啟明為被告之夫即指其證言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借款其中一筆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轉匯一百萬元入力鴻建設公司,既非匯予翁啟明,不足以證明是借給翁啟明云云。然借款人常因需將款交付第三人,本得約定貸予人將款匯入第三人名下,亦所在多有,至於翁啟明在原審雖證稱借錢均是被上訴人當面交給伊,然翁啟明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原審到庭之上開陳述,距其借款之時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已事隔九至十一年,且借款多筆,自難期被上訴人及翁啟明於事隔九至十一年後之回憶仍對多次之借款金額記憶清晰,本院前已論述,不能以此指為被上訴人之舉證即為不實。
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翁啟明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是先打好字,再由被上訴人請證人吳九如當見證人,與該和解契約書所載稱:「雙方茲就返還借款事件經友人調解,雙方同意達成和解」事實不符,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是我請去的。他是我的同修,我曾經跟他說過家庭的一些狀況。我是事先跟他約好的。」等語,核與證人吳九如證稱:「他是修行的師姊,他們有幾次吵架,是因為金錢跟翁啟明外遇的問題。甲○○在道場會自我介紹到他家庭的問題。我因而知道。在九十年間,甲○○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他先生談好條件,請我過去當見證人,因為他們吵的很嚴重,鬧到要離婚,我就過去幫他們。」等語相符,被上訴人與翁啟明既已先談好條件,則和解契約書先打好:「雙方茲就返還借款事件經友人調解,雙方同意達成和解」等字樣,並不違背常情。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其與翁啟明之感情係民國八
十八年下半年開始生變。如果屬實,為何該二人至今尚未辦理離婚,仍維持夫妻關係?且若民國八十八年感情已生變,兩人感情交惡,為何未隨即對翁啟明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反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受翁啟明提供係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又長達十年,且未收利息,有違常理云云,惟夫妻感情生變,或因顧及面子,或因顧及子女感受而未離婚者常有之,又夫妻感情生變未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原因不一而足,而以土地設定抵押以保債權,反於情相符,再夫妻基於夫妻之情,借款不計利息,亦合乎常情,未計算利息,不能指為違背常理。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 伊其 對翁啟明確有借款四百萬元之
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其所有中管后郵局及台中郵局儲金簿明細、中央信託局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活儲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又經證人翁啟明、吳九如證述在卷,經核相符,並有和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據影本等件可以佐證,再參以翁啟明係經商,因週轉需要而向其妻即被上訴人調借金錢,亦合於常情,而被上訴人係任職台中市警察局之公務員,月入四、五萬元,有固定之收入,依情亦有能力借款予經商之夫,則被上訴人之借款予其夫翁啟明亦合於常情,尤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發生在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顯非臨訟杜撰之證據,上開書據自得以佐證,且翁啟明、吳九如等人之證詞又不違背經驗法則,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採信之,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支票作為債權證書,但系爭支票既未載發票日期而無效,執行法院自不應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云云。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執行債務人翁啟明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票據固屬無效,惟被告既己證明其對翁啟明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聲明參與分配之支票雖係無效票據,僅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請求權而已,然系爭支票仍得作為債權之憑證,執行法院以之列入分配,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執行債務人翁啟明確有四百萬元債權等語信屬實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支票為無效,對翁啟明並無債權等語洵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就債務人翁啟明財產拍賣取得價金,執行法院所製作同如上開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M附表:
一、84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自中管后郵局提領現金65萬元借予翁啟明。
二、85年3月9日被上訴人自中央信託局提領現金90萬元借予翁啟明。
三、84年5月11日被上訴人自台中郵局提領現金5萬元借予翁啟明。
四、85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台中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借予翁啟明。
五、85年7月29日被上訴人自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提領現金120萬元借予翁啟明。
六、85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自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轉匯100萬元予訴外人力鴻建設公司。
七、8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自台中郵局提領現金90萬元借予翁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