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02月11日起至103年0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9.25%)機動計算,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0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償還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