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8日結婚,惟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能人道,雖原告要求被告就醫,然因被告礙於面子,遲遲不肯就醫,原告不得已於婚後約一個月返回娘家居住,且未辦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原告返娘家後,竟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騙婚詐取聘金之告訴,嗣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兩造迄今分居已達6年之久,雖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劉玉蟬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信屬實。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送達原告之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不能人道,且兩造分居已逾6年,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