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庚○○、辛○○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3月28日上午,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上班途中,姓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兄)以電話連絡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見面,碰面後庚○○駕駛上開車輛,阿兄駕駛車號0000-00號銀白色之箱型車輛同至臺中縣○○鄉○○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石油新粧站(下稱中華石油新粧站)加油,阿兄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丙○○、乙○○○失竊如附表一所示7張信用卡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張信用卡交付予辛○○,阿兄自己仍持有附表編號7之信用卡後,三人即基於共同冒名盜刷信用卡以消費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時50分許分別將上開二車輛加入新台幣(下同)1,000、710元之汽油後,分由辛○○持上開丁○○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阿兄持乙○○○於同日失竊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署名,佯裝其係丁○○本人消費之意以簽帳消費,並將存根聯交付加油站員工持之行使,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丁○○、乙○○○、中華石油新粧站及日盛銀行。嗣庚○○、辛○○及阿兄三人復思以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並於得手後轉售牟利,乃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惟因庚○○有事先行離開,辛○○遂改搭阿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彰化縣,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附表一編號2丙○○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佯稱係丙○○本人簽帳之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之甲○○、己○○、戊○○、癸○○誤認係丙○○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各交付金戒指1枚予辛○○,庚○○則駕駛前開車輛於附近接應,期間辛○○並曾於附表一編號6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丙○○、附表二之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嗣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辛○○於全成銀樓欲再次以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戒指時,為癸○○發覺該信用卡有問題,致未交易成功而未遂,癸○○並以秤重為由將附表二編號4之金戒指取回。嗣丙○○之家人發覺家中遭竊後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成銀樓查獲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信用卡5張(丁○○之信用卡辛○○於盜刷後已交還阿兄而未扣案)、簽帳單4張、金戒指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甲○○、己○○、戊○○、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庚○○、辛○○、癸○○、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辛○○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己○○、戊○○及癸○○等人於警訊所述及證人癸○○、丁○○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簽帳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金戒指1枚扣案可憑,再佐以:
(一)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庚○○載我去上班途中接到阿兄電話給庚○○,說有好康的要報我們賺錢。」、「阿兄交給我要加油時要使用,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他信用卡來源。」(見辛○○9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兄拿6張信用卡給我,他叫我用其中一張丁○○的信用卡來刷卡付油錢,我便刷該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丁○○的名字。他說他也會用刷卡的方式來加油。」、「我不認識丁○○、丙○○。」等語(見94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另被告辛○○持丙○○之信用卡購買金飾,其答稱「(為何由你去盜刷?)因為阿兄說是女生的卡,由我簽別人比較不會懷疑。」等語,足見被告辛○○明知阿兄並非丁○○,阿兄之妻亦非丙○○,仍盜刷上開二人之信用卡,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在丙○○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上丙○○名字,因為我要使用信用卡,銀樓說卡片後面要簽名。」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是其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阿兄交信用卡給被告辛○○時,被告庚○○既同時在場,且被告辛○○於加油站刷卡時,被告庚○○亦目睹被告辛○○將阿交付之信用卡交給店員、簽簽帳單等過程,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則阿兄打電話告知庚○○有賺外快之機會,加油簽帳時被告庚○○在E4-8643號自小客車上,且知悉被告辛○○簽帳之事,可資認定。被告庚○○既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且上開信用卡即便為阿兄之妻所有,其亦無權限以他人署名簽署信用卡。其仍由被告辛○○簽署丁○○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持之以向加油站人員行使,被告庚○○再駕車離去,則其就加油站簽帳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可堪認定。
(三)被告辛○○於94年3月28日13時45分許進入癸○○經營之全成銀樓時,其手機有響,通話內容有談到是否可以刷、東西買完就趕快走等語之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庚○○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同日13時47分59秒,撥打電話至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於94年3月28日11時16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之前揭電話,其基地台位置係台中市○○區○○路一路7號,被告庚○○之基地台位置係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其後二人尚有3通電話,基地台位置皆如上述,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被告庚○○位處之基地台位置係台中市○○區○○○路○號,於同日13時47分許,被告庚○○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其二人基地台位置皆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9樓,且被告庚○○自同日11時53分至13時47分止,皆無撥打其上開電話之紀錄,有二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庚○○於被告辛○○以信用卡盜刷時,係在辛○○盜刷地點附近,且被告庚○○與辛○○於加油站加油刷卡後,除13時47分該通電話外,並未互相以電話聯絡。則被告庚○○既事前知悉阿兄與被告辛○○欲以他人信用卡盜刷金飾,又未有電話聯絡接應地點,然實際上卻在被告辛○○盜刷金飾地點附近,則其就被告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一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另佐以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墨綠色,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而被告辛○○於全成銀樓刷卡購物時,有一部黑色的車輛停在店旁邊,有個女的先下來買戒指等情,亦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益足資認定被告庚○○於被告辛○○購買金飾時,係在附近等待、互相聯絡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益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係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是以簽帳單亦屬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有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之數罪,僅從一重罪處斷,此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庚○○、辛○○與綽號「阿兄」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刑法28條雖有修正,但對被告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依修正前規定適用)。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就阿兄所交付被告辛○○之6張信用卡,雖係被害人丁○○、丙○○、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所失竊,然起訴書認係阿兄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知悉上開信用卡係遭竊所得,復信用卡來源不一,可能係他人盜贓物,亦可能他人冒名申請或偽造,非皆屬財產犯罪,是尚難逕論以收受贓物之罪,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及盜刷使用竊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等犯行,仍另案審理中,惟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係於94年11月15日盜刷使用同日竊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與本件係臨時接獲綽號阿兄者之通知,並於收受所交付之來路不明信用卡後,臨時起意持往盜刷,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且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3月28日與另案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係94年11月15日已相隔8個月,亦難認二犯行間有時間之密接性,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上開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加重其刑(刑法47條雖有修正,但對被告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依修正前規定適用)。
又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尚能知所悔悟,坦承不諱,且將盜刷丁○○及乙○○○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計1710元之詐騙金額,業已如數清償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日盛商銀,有日盛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又盜刷丙○○信用卡用以支付銀樓購買金飾費用計17200元,然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因證人即銀樓業者癸○○嗣後即時取回已交付被告辛○○之金戒指,而未向發卡銀行請款,是以,發卡銀行實際受損金額為13140元,且被告二人均已清償完畢,業經證人癸○○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有新光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可佐,被告二人業已將實際詐騙金額如數清償完畢,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因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應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各交易銀樓,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於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1枚,另扣案之簽帳單上被告辛○○偽造丁○○署名1枚、丙○○署名4枚,以及阿兄偽造丁○○署名1枚,合計共7枚如附表三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一
1.丁○○所有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2.丙○○所有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3.丙○○所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4.丙○○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5.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丙○○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7.乙○○○所有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取得財物│├──┼─────────┼───────────┼──────┤│1│94年3月28日12時48│台中縣○○鄉○○路○段│金戒指1枚,│││分│537號金長億銀樓│4,080元│├──┼─────────┼───────────┼──────┤│2│94年3月28日13時24│彰化縣彰化市○○路119│金戒指1枚,│││分│號金玉成銀樓│5,000元│├──┼─────────┼───────────┼──────┤│3│94年3月28日13時31│彰化縣彰化市○○路124│金戒指1枚,│││分│號億成銀樓│4,060元│├──┼─────────┼───────────┼──────┤│4│94年3月28日13時45│彰化縣彰化市○○路156│金戒指1枚,│││分│號全成銀樓│4,060元│├──┼─────────┼───────────┼──────┤│5│94年3月28日13時45│彰化縣彰化市○○路156│金戒指1枚│││分│號全成銀樓│(未成功)│└──┴─────────┴───────────┴──────┘附表三
1.偽造簽帳單上丁○○署名2枚。
2.偽造簽帳單上丙○○署名4枚。
3.偽造丙○○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丙○○署名1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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