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甲○○
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
張國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訴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工務課長,該公司明知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竟於民國94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命其操作天車下貨,而在上址自行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天車,本應注意安全,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遙控按紐,致所吊起之H鋼往前撞及正在拖車上幫忙將天車鋼纜線之夾子夾住H鋼之伊,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甲○○過失傷害罪刑在案。伊因上訴人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㈠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0,000元(伊同意僅請求其中7906元),㈡月薪65,000元、無法工作24個月期間之損失1,560,000元,㈢身體及精神上甚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需以50萬元慰撫,三項合計為2,086,00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倉暉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係受上訴人甲○○所託始爬上拖車幫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1條之3、193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7,9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藥費證明,逾7,906元部分,應予駁回。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送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該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80,600元,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函覆被上訴人需休養2個月,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僅為13,433元;縱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函覆需休養4個月,損害亦僅26,867元;被上訴人自稱月薪65,000元、受傷致2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均乏所據。又被上訴人自承僅為兼任司機,原審判決率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顯有偏頗之虞之司機 吳明輝 所稱月薪6萬元為計算依據,已有失當;且於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其是否確有需要另僱司機以增多載貨趟次,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甲○○僅為中下階級勞工、所得不多、國中學歷,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情節尚輕,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本件案發時已近下班時間,上訴人甲○○係因被上訴人央求始啟動機器配合卸貨,被上訴人既亦非合格之操作人員,竟為一己方便,擅自參與危險性機械即起重機之作業,於夾好H鋼後又未下板車,是被上訴人於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倉暉公司連帶賠償447,906元(即醫藥費用7,906元、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甲○○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倉
暉公司工務課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於94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自行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天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不慎將所遙控吊起之H鋼往前撞及正在拖車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因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為7,906元。
㈢被上訴人係永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任司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倉暉公司工務課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於94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受倉暉公司之命自行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天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不慎誤觸遙控按紐,致所吊起之H鋼往前撞及正在拖車上幫忙將天車鋼纜線之夾子夾住H鋼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判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院9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操作天車不慎,致其受傷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倉暉公司之工務課長,其雖無證照,但受倉暉公司之命操作天車,顯係執行職務,因操作不當,而撞傷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為上訴人甲○○及倉暉公司所不爭執,而倉暉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倉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⑴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計支付醫療費用7,906元,此經兩造於原審協議在案,上訴人亦同意支付此項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永福公司負責人,兼任司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證人吳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受傷須休養2年,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函覆:病患乙○○正常情況下,骨折出院後約需休養2個月左右,等到骨折癒合後即可恢復正常工作,即便如司機之工作亦然,但若骨折沒有癒合,休養情況便會延長至癒合為止,時間就端看病人接受治療情況而定。此有該院96年1月11日新樓麻歷字第96009號函在卷可稽。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函覆則稱:病患乙○○,94年2月22日意外致左脛骨幹、左腓骨幹粉碎性骨折,急診本院左脛骨骨髓內釘手術,94年2月24日出院轉門診,共住院3日。出院時用枴杖走路,傷口未拆線,帶5日口服藥返家休養。出院後2星期需拆線,而且需用枴杖3個半月才能除去枴杖,因此出院後休養至少4個月才能恢復司機工作,此有該院96年2月16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01149號函在卷可稽。新樓醫院與中山醫院就被上訴人須休養多久之認定固有不同,衡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自中山醫院出院後,因傷口感染,復於94年2月24日至2月26日及同年3月6日至3月9日前往新樓醫院住院治療2次,且骨折已癒合;惟骨頭變形造成皮膚不適及左腿酸痛,此有新樓醫院9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司機通常係使用右腳加油及煞車,被上訴人左腿脛骨骨折當不致嚴重影響其司機之工作,因認其受傷後不能擔任司機之工作應以4個月為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其受傷期間之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全年薪資所得為80,600元,此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分局稽徵所96年1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960001234號函檢附之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但被上訴人既為永福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司機,全年薪資所得僅80,600元,顯低於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5,800元,此不合常理,自屬必然。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公司負責人,為能節稅,故形式上未支領薪資,自合乎情理。從而,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尚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依據。依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所得資料,固無法證明其每月損失為60,000元,但其因受傷,致無法開車,其原兼任司機之工作,必須由他司機代為處理,乃屬必然。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吳明輝每月之薪資為60,000元左右,業據證人吳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衡酌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其原駕駛之貨車如未找人代替而停駛,將因無法載運貨物而遭受損失。如由他司機代為駕駛,必須支付他司機薪資,乃屬必然。如被上訴人未另行雇用他司機代為駕駛,而由永福公司雇用之其他司機如吳明輝代替,被上訴人必須因吳明輝等其他駕駛增多趟次而支出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為60,000元計算其受傷期間之損失(參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合理,自應准許。又其主張所僱臨時司機因屬短期臨時性質,故未據造冊申申報扣繳,而由公司自行吸收,亦合於情理,可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調取該司機之所得扣繳資料以為查證,尚無必要。⑶被上訴人因甲○○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為永福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受此傷害,精神所受痛苦,自屬必然,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傷後,骨折癒合須休養4個月始得工作,茲參酌其受傷情節及所受之痛苦,暨上訴人 候文慶 只是中下階級勞工,全年所得不多,國中學歷,過失傷害之情節尚輕,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自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44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應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竟為一己方便,擅自參與危險性機械即起重機之作業,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明輝證述:「我到被告公司後,拖板車上綁H鋼的繩索雖然把它鬆開,我必須把它拉開,因為原告也急著要卸完,甲○○也急著五點要下班,所以甲○○拜託我老闆上去拖板車上幫忙夾H鋼,我老闆站在司機的後方之拖板車上,甲○○是要將H鋼從拖板車上往副駕駛座的方向吊,本來絕對不會碰到我老闆,可能是遙控按鈕的方向弄錯了,所以才往老闆方向移動」、「我有聽到我老闆叫了好幾聲說你弄錯方向了,後來我老闆還是被撞到,我那時正在板車下,我老闆被撞到後變成頭下腳上,我就把他扶起來」。「因為他的腳被H鋼夾到,所以沒辦法跳下車,而且人在H鋼上,那麼高要跳也很危險」、「因為辦公室就在板車的旁邊,要跳也沒有地方跳」。據上所述,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純係上訴人甲○○按錯遙控器之按鈕有以致之。被上訴人不論係因急著卸下H鋼而主動幫忙,或係受上訴人甲○○請求而被動幫忙甲○○夾住H鋼,以利甲○○,操作天車,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夾好H鋼後未先下車迴避,暨稱被上訴人自動上車協助為與有過失之指摘,均無可取,據此主張應減輕或減免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請求訊問證人丙○○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主動爬上拖車協助卸貨之事實,自無必要。
六、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7,90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認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二人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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