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3月間止,適甲○○因經商失利週轉不靈,即乘張女急迫需款而前來告貸之際,約其計息方式為每十天一期,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為3500元之利息,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如屆期未償即將利息循環計息,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42以上,陸續貸予甲○○約200萬元,乙○○即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3月初經加計利息結算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除其中票號CF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外,於95年3月22日甲○○仍無力償還,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曾於警詢及偵查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陸續向伊借款約達200萬元,至95年3月結算本息時,尚餘95萬元未還,才由告訴人交付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2張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共95萬元交其收執,其中1張面額40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另1張面額4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屆期提示退票,並由自稱「 林柏成 」(即 林延諭 )之人打電話向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伊借款,因告訴人無法支付票款,可否將伊之前所賺之利息折讓給告訴人,因利息總計有10萬元,伊才同意將持有面額55萬元之票款以45萬元之現金處理,伊於林柏成交付45萬元時一併歸還支票2張,至伊貸款予告訴人時,確有約定計息方式為每十天一期,每貸予10萬元,每10日為3500元之利息,並於貸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後交付餘款,惟辯稱此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並無重利,且告訴人提告之後,既透過其友人林延諭(即林柏成)與伊協調解決,卻一再要求伊以20萬元與其和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3月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約達2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嗣因結算本息而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40萬元之支票
2張及15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而40萬元之支票2張,均由被告所有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其中1張有兌現,另1張則遭退票,嗣由證人林延諭(即林柏成)協調處理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台中分行95年4月17日(95)慶銀中字第177號函暨函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5年7月20日中業務字第0950700699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延諭(即林柏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確陸續向被告借款約達200萬元,嗣因結算而簽交面額合計9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證人林延諭(即林柏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5年3、4月間告訴人缺錢向伊調錢,第1次是上午,開立榮津有限公司之支票借款30萬元,同日下午又要求借款40萬元,聲稱要幫伊之岳父還錢,...,這次要讓票款兌現,且除了這張40萬元的票外,之後還有1張15萬元的票到期,伊才決定出面幫告訴人協調,告訴人才給伊被告之電話,伊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有無利息,因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由伊清償,被告表示告訴人向他借款而開立3張支票,2張40萬元,1張15萬元,其中1張40萬元的票有兌現,95萬元中包含10萬元之利息,被告同意不收利息10萬元,而以45萬元之現金處理,伊再與被告約在台中市○○路○○○號伊經營之工廠見面,由伊交付45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還2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與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所有借貸款項,業經林延諭(即林柏成)出面協調處理完妥乙節亦屬相符,核與告訴人指稱之借貸情節相吻,堪以採信。(三)至告訴人即證人甲○○於95年6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於93年12月17日跟被告借款10萬元周轉,口頭約定10萬元,利息是10天1萬元,總計約借了200萬元,付息約200萬元以上,借款時有簽發本票或支票,沒有押證件,支票面額係本金加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其於95年3月22日警詢則陳稱:伊因缺錢,於94年5月
10日見聯合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後,撥打電話聯絡,與自稱「 林文彬 」之男子(即被告)見面借款,電話已忘了,借款
10萬元,含當日與到期日每10日須繳1萬元之利息,自借款日(94年5月10日)至今已繳納150萬元以上,大約借款200萬元,伊皆以現金還款,皆由自稱林文彬之男子前來收款,最近3次伊開具榮津有限公司慶豐銀行之支票共3張交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綜上以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借款之始期、付息之總額、還款之方式等,先後所述雖有出入,但被告既已供承告訴人確有陸續借貸多筆,金額約達200萬元等節一致,且查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借款之計息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借貸10萬元,十天利息為1萬元之證述前後相符,雖告訴人是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訴訟立場,但告訴人指述被告貸放重利乙節既屬一致,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餘借貸細節時,因距借貸始期已相隔一年餘,衡情如非每筆借貸均予登簿記錄,記憶自會逐漸淡忘模糊,且借貸利息是循環滾入本金再借,實際金額自難釐清,縱有部分遺忘而前後指述不一,尚難僅因其部分陳述稍有瑕疵可指,即全盤否認其證據力,謂全無借貸實情。(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就最高利率之限制亦定有明文。參酌被告自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貸款之計息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借貸10萬元,1月之利息為3500元等節亦屬一致,其貸放利息折算為年息為42%(即3500÷100000=3.5%,3.5%×12=42%),已逾民法就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如再加計借貸利息循環滾入本金再借仍予計息,難謂非屬貸以重利。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被告所述,其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時,每月收取3500元之利息,與當舖業取利相當,尚難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被告既非營當舖業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相關規定比較如次: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已刪除)」,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刑法第344條均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44條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三)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5月10日至95年3月間,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犯係刑法344條之重利罪,惟被告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符合減刑,依法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按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分別達年利率百分之42以上,此等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顯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乙○○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甲○○因急需用錢清償債務而有舉債之急迫情形,被告竟利用甲○○有上開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借款之計息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借貸10萬元,1月之利息為3500元等節亦屬一致,其貸放利息折算為年息為42%,原審判決認被告無重利犯行,該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5月10日至95年3月間,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牟取暴利,所得利息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其貸款金額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三紙編號1.票號CF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95年3月3日、發票人榮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票號CF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95年3月3日、發票人榮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票號CF0000000、面額15萬元、發票日95年3月3日、發票人榮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