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
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張俊雄 )與其妻乙○○○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向丙○○(原名 詹丁熏 )承包果園採果工作,雙方口頭約定,甲○○每年包採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果實收穫,包採之價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二年之包採價金共80萬元,將用於安裝該土地上架設搬運之單軌車道及車組,並由甲○○逕行支付該筆架設工程款,超過80萬元部分的工程款,始由丙○○負責給付。
嗣後甲○○將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交由 楊志弘 承包,並與楊志弘約定完工後,先付工程款50萬元,其餘工程款等果園收成後再行付款。工程結束後,楊志弘結算工程款為88萬8900元,並向甲○○請款,甲○○明知工程款應由其承包採果之80萬元抵扣,不足款項只有8萬8900元,需由丙○○給付,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向丙○○謊稱工程款共1百萬元,不足2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遂於89年2月14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予楊志弘,而獲得少付11萬11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後因甲○○違約未給付其餘工程款與楊志弘,楊志弘乃向丙○○表示未收到工程尾款,要拆回單軌車道及車組等設備,丙○○與楊志弘協調再付款30萬元,楊志弘同意保留該單軌車道及車組設備不予拆除,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詢時,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又於本院中否認證人乙○○○此部分審判外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而均未到庭證述。故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⒈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雖增列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
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列為共同被告,於偵查歷次訊問時,雖均未具結,然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可憑)。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是以本件證人乙○○○於91年間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乙○○○上開陳述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係本於共同被告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即無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88年12月間至90年10月間,在告訴人丙○○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耕作果園,且耕作期間並未給付丙○○任何款項,而楊志弘確有在上開土地施作單軌車道及車組,伊亦有在合約書上簽署「張俊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沒有流籠,也沒有路,根本沒有辦法耕作,伊本身並無承作的意願,是丙○○向伊太太乙○○○說,將該筆土地交給乙○○○工作,且不收取任何租金,乙○○○執意要耕作,伊才幫忙乙○○○耕作。伊僅有開車載乙○○○及丙○○前往詢問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伊並沒有參與洽談費用,伊會在合約書上簽名,是因為楊志弘在工程施作完畢之後,拿合約書到伊的工寮,剛好乙○○○在煮飯,楊志弘就叫伊幫丙○○簽約,伊才會在合約書上簽名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丙○○約定包採果實之金額為每年40萬元,並約定被告將前二年應給付丙○○共80萬元的款項,用以支付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
⒈丙○○於88年間,確有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交與被告及其妻乙○○○耕作包採果實,雙方約定包採期間為九年,每年40萬元。該筆土地內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由丙○○負責支付,被告夫妻應將前二年應給付丙○○的80萬元款項,逕行支付廠商作為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餘款始由丙○○直接支付廠商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⒉證人楊志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單軌車道及車組施作工
程期間,被告有說伊是向丙○○承租土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丙○○有告訴伊,果園前幾年不用錢,是要抵單軌車道的,且被告的太太乙○○○也有這樣講,是在梨山果園聊天時談到的等語。顯然,證人楊志弘自被告處聽聞被告係向丙○○承租土地及自乙○○○處聽聞包採果園的款項,係用以抵付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等情,與丙○○陳述情節不謀而合。而證人楊志弘既於梨山果園聊天時,即已聽聞丙○○提及將包採果園的款項,抵付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益見丙○○陳述情節,並非臨訟杜撰。
⒊被告雖辯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沒有流籠,
也沒有路,根本沒有辦法耕作,伊本身並無承作的意願,是丙○○向乙○○○說,將該筆土地交給乙○○○工作,且不收取任何租金,乙○○○執意要耕作,伊才幫忙乙○○○耕作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是丙○○找伊幫忙耕作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沒有提到租金的問題等語。 然渠 等陳述之詞,顯與證人楊志弘陳述其親自聽聞被告及乙○○○口述之詞迥異,已難盡信。且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高達80餘萬元,若丙○○已係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耕作使用,衡情又怎可能再負擔高達80餘萬元之款項,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供被告免費使用。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丙○○之前是將上開土地租給游正良等語,核與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將土地租給游正良,每年25萬元,其餘設施都由游正良負責等情相符。丙○○過往即無將上開土地交給他人免費耕種之事實,被告與丙○○僅係遠房親戚,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焉有將土地免費交給被告耕種,且猶花費80餘萬元為被告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供被告免費使用之理,是被告的辯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分別為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確有與楊志弘簽定合約書,由楊志弘於上開土地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款項合計88萬8900元:⒈被告與乙○○○確有與楊志弘接洽,並由被告簽訂合約
書,由楊志弘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施作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楊志弘向被告夫妻請款,金額共88萬89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志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被告當時係簽署原名「張俊雄」)與楊志弘簽訂之合約書附卷可稽。楊志弘向被告請領單軌車道工程款時,被告夫妻有說尾款要等到他們收成再給,但每次收成後又都說收成不好,無法支付等語,亦據證人楊志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係由被告負責與廠商接洽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證人楊志弘自訂約、施工至請款,均係與被告夫妻接洽,而被告於證人楊志弘請款時,並非否認其為債務人,而係表示收成不好,無法支付,更足以證明丙○○指訴單軌車道及車組的工程款,應由被告以前二年包採果園的款項共80萬元支付,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伊會在合約書上簽名,是因為楊志弘在工
程施作完畢之後,拿合約書到伊的工寮,剛好乙○○○在煮飯,楊志弘就叫伊幫丙○○簽約,伊才會在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丙○○找楊志弘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並請被告幫忙與楊志弘簽約,且雙方並未言明是何人付單軌車道及車組的工程款等語。然渠等陳述之詞,顯與證人楊志弘證述之詞迥異,已難盡信。且渠等就被告為何會在合約書上簽名之情節,被告陳稱是楊志弘將合約書拿到工寮時,因乙○○○在煮飯,楊志弘要其幫丙○○簽約等語;而證人乙○○○卻證稱是丙○○要被告幫忙與楊志弘簽約等語,彼此陳述歧異,更係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陳稱楊志弘是在工程完畢後才拿合約書,請其代丙○○簽約等情,不僅為證人楊志弘嚴詞駁斥,且與工程施作均係先簽約後施工之常情明顯有違。況且若已施工完畢才簽訂合約書,何以合約書上並未載明實際工程款項,卻係載明工程款「以最後施工完畢之米數為主」,在在顯示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分別為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丙○○佯稱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工程款項為1百萬元,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尚須支付20萬元,而匯款與楊志弘:
⒈被告向丙○○佯稱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工程款項為1
百萬元,丙○○並依被告提供之郵局帳號,將超過約定80萬元的部分即20萬元,匯款與楊志弘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
⒉被告與楊志弘訂約施作單軌車道工程後,到要開始施作
之前,丙○○僅有打電話跟楊志弘說要將工程作好,之後即未再聯絡過,楊志弘從頭至尾,都沒有向丙○○說過單軌車道的費用為何,工程款僅有收到一次匯款20萬元,在收到匯款20萬元之前,楊志弘都沒有跟丙○○說到全部工程款為88萬89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志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確有向楊志弘索取郵局帳號等情,亦據楊志弘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顯然,丙○○陳稱其並不知實際工程款為88萬8900元之情,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楊志弘的郵局帳號既係被告向楊志弘索取後再轉交丙○○,而丙○○亦早已與被告談妥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工程款,在80萬元以內,由前二年包採果實之款項支付,超過80萬元的費用,始由丙○○另行支付廠商,苟被告並未虛構工程款為1百萬元之事實,並將楊志弘的郵局帳號交給丙○○,丙○○焉有將20萬元,匯入楊志弘郵局帳戶之理。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係詐得少付11萬1100元之不法利益,並非詐得11萬1100元或20萬元之財物,自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2條、第33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三、另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89年2月14日,有該條例之適用,雖被告所犯係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符合減刑,依法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為89年
2月14日,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僅因個人財物窘境,無法支付單軌車道及車組之工程款,即萌生犯意詐騙告訴人丙○○,企圖減少個人之債務負擔,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合理賠償丙○○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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