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具保人褚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109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志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褚志宗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具保人再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