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0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614號就上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乙○○於92年8月20日入監服刑,迄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28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卻於假釋期間內未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事先卸下PV-139號車牌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時,趁甲○○不注意之際,搶奪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及保險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際牌X400型號手機1支等物之黑白斑點背包1個,得手後逃逸。乙○○將該四千元取出花用殆盡,且見搶奪而來手機外型不錯,乃將其本身手機SIM卡置於上述手機內使用,惟嗣後又因缺錢花用,於94年7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益興 ,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台灣通信通訊行,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葉佳華 ,其餘物件則丟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花圃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乙○○偕同員警至上開花圃內起獲其餘物件。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佳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另有贓證物領保管單、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搶奪、毒品前科(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搶奪情節係於夜間在路上公然搶奪路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斟酌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偕同員警起獲其餘物件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