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岩功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為一零二年四月四日止,約定借用後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付息還本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按現欠本金總餘額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詎訴外人張岩功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而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收入傳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希望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如有不足額,再向我請求。我已找人連繫買房子之事,只要將房子賣掉,就會處理這筆款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收入傳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希望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如有不足額,再向伊請求,伊已在處理其所有房屋以系爭款項云云。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本件訴外人張岩功向原告借款迄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訴求被告返還借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其餘所辯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在此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F0~T40附表(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編號│尚欠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新台幣)││││├──┼────────┼────────┼───────┼────────┤│一│捌佰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百分之九點三五│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二│貳佰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百分之九點三五│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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