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丁○○住台中
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詎被告 陳政忠 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席未再繳息,其本金全數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詎被告陳政忠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席未再繳息,其本金全數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