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丙○○係正好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及證據部分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問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上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瞭解正確之法律觀念,教導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提供必要之幫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勵來茲。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謂之「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倘行為人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他人心生畏懼,以遂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者,自屬包含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思表示之中,縱其所為,合於該條恐嚇罪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既係以脅迫之手段,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在法律上之評價仍係侵害單一個人法益之一行為,應僅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甚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