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二項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一一七一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一.二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B151)並非被告甲○○之尿液編號,而係同案被告 林明通 之尿液編號,此有員林分局第三組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於被告所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B152)其檢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卻係呈陰性反應,亦有該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況為警查獲當時並未一併查獲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其他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此部份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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