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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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附圖所示寬參公尺、長伍拾玖點肆公尺、面積壹佰柒拾捌點貳平方公尺之林道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起,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行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國有原屬南投縣信義鄉阿里山事業區二一七林班地,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嗣移交由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對高岳營林區第二九林班地中之未登錄林地及由管理機關出租予 吳春華 造林之圖號一一二八號契約林地內,擅自砍伐石竹十五株,價值約新臺幣六百三十元,並設置工作物即開闢如附圖所示寬三公尺、長五九.四公尺(起訴書誤載為
三七.五公尺)、面積一七八.二平方公尺之林道,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為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人員甲○○發覺制止而查獲。
二、案經原管理機關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人員 張玄昆 、 蔡僑隆 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產物價格查定書、位置圖、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區管理處函各乙紙、共同承租人名冊、租地造林登記表、造林紀錄、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被告、管理機關到場履勘屬實,及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賠償砍伐石竹之價值並已回植林木,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在卷,並經證人張玄昆到庭證述屬實及提出照片十幀為憑,犯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擅自設置之工作物,即附圖所示寬三公尺、長五九.四公尺、面積一七八.二平方公尺之林道,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諭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