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勝錄、唐慧萍、 鄧麗君 、 謝文發 、 張幼真 、 林淑貞 、 黃炳南 、 謝淑暖 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彼此供述相符,並有如主文第二項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林勝錄、唐慧萍、鄧麗君、謝淑暖、謝文發、張幼真、林淑貞、黃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等就上開所犯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等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尚認被告等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惟本件既認被告等以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者,應為連續犯,不論以常業犯附此敘明。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八人常業賭博,而於論結欄却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且於事實欄中亦未就此更正,則原判決顯有違法,公訴人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之物,為共犯被告林勝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林淑貞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順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業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千黛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