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楊內被告丁○○
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三七號建面積0.0四六一公頃暨同所段第六三八號建面積0.0六四一公頃二筆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第六三八號面積0.0六四一公頃及第六三七號如附圖㈡所示丙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土地歸由原告己○○取得,乙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土地歸由被告乙○取得,甲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土地歸由被告丙○○、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丁○○、戊○○、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⒈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三七號建面積0.0四六一公頃及同所段
第六三八號面積0.0六四一公頃貳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㈡所示,按原告迭次要求分割,均遭部分共有人拒絕。
⒉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原告雖要求分割,均無結果,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四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⒈被告等稱: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六三八之一號田地在民國三十六年時就有分管之事實
,該等三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三筆土地不合併分割渠等之房子將被拆除。亦希能六三八之一號地與原告交換六三七號地,但原告在調解時要以一坪建地換四坪田地,不合理。
⒉乙○並稱:①依農業發展條例田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②願依現使用位置使用範圍
分割共有但互不補償分割前後之分配差額。蓋渠自前手接交系爭標的物至今並未超出範圍使用,又渠年高體弱付不出任何補償金,又渠不願因分割或前登記之過失致喪失使用多年合法購買之土地面積範圍。又渠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㈢所示。
⒊丙○○、丁○○、戊○○並稱:渠等三人願共有。房子不要拆。
三、證據:乙○提出土地謄本二紙、快報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主文所示二筆建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如後附表㈠㈡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辯稱兩造尚共有六三八之一地號田地該田地應與本件二筆建地合併分割云云。但田地依法固得分割,唯田、建其地目不同,原告復表示不同意建田合併分割,且本件訴訟亦未提訴就六三八之一地號為分割之請求應認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之分割方案待敍明者:⒈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爰斟酌其使用位置並按其應分得之面積予以分割。
⒉兩造所使用之房屋,除乙○之鐵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外,其餘均屬磚造平房,除該
三層樓房外如各共有人所占用之面積超出其應分得之面積者刻意保留,餘不得主張為免於拆除房屋而多分得超出其應分得面積之土地。
⒊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現狀測量圖有0.0二三三公頃,其應分得之面積為0.
0一六八六七公頃(四捨五入為0.0一六九公頃)相差多達0.00六四公頃,其辯稱依現狀使用位置,使用範圍分割因上述理由故可不補償云云,亦非可採。又其主張分割方案應如附圖㈢所示云云,因其方案主張仍兩造保持共有且其分得之面積顯與應分得之面積不符不足採。
⒋裁判分割共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間有如何就三筆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不予審究並予敍明。
⒌丙○○、丁○○、戊○○ 陳明渠 等三人願保持共有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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