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98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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