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排除執行,
即無實益可言,亦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689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98年10月7日業已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
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執
行卷全卷核閱屬實,如上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無從排除執行,而無實益可言,顯無理由,如首
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