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擴張為「連帶給付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群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群體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設
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原告同意不得
  動用該款項,嗣分別於96年6月14日、97年5月6日,邀同訴
外人甲○○、 黃松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各簽立金額1億
元、4000萬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借款契約,被告群體公司並自
96年7月31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借款。嗣被告群體公司於96年9
月19日背書轉讓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
,票面金額為68900元,票號AC0000000,付款人為陽信銀行
精武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群體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原告之備償票,以擔保被告群體公司之一切借款
債務。詎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申請假處
分,未獲支付。惟被告丙○○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然
其對象係被告群體公司,而非原告,況原告在被告丙○○聲
請假處分裁定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故該假處分裁定不
能拘束原告。再者,被告群體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則
係被告群體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作為對原告一切借款債務
之擔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對價,而原告既非以惡
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丙○○自
不得以其與被告群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伊於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群體公司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
權出租協議書,由被告群體公司提供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96至98年度所出品之霹靂布
袋戲節目,授權伊置於營業地點供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伊
則交付遠期支票(系爭支票即屬之)予被告群體公司,指示
被告群體公司於屆票載發票日時存入金融機關,以支付使用
費用。詎霹靂公司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與被告群體公司就
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之全國發行合約,改由訴外人巨邦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所有相關發行事務,而被告群體公司
既已無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之發行權,顯無法依約履行提供
產品之義務,伊乃先行限期催告被告群體公司履行義務,惟
被告群體公司仍未履行,伊遂終止與被告群體公司之上開協
議,並請求被告群體公司返還未兌現之支票,惟不獲置理,
伊乃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
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群體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經受款人被告群體公司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
竟因申請假處分,未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89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支票固於97年10月間經本院裁定假處分並執行,
禁止被告群體公司就該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惟本件原告早於96年9月19日即經被告群體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
等行使該票據權利,自不受假處分之拘束,是被告丙○○辯
稱系爭支票業經裁定假處分並執行,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等語,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群體公司背
書轉讓給原告,作為對原告一切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
96年7月31日起即陸續將8筆借款撥入群體公司之帳戶,業據
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及票
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對價,而原告既非以惡意,或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丙○○自不得以
其與被告群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丙
○○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抗辯均無可採,而被告群體公
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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