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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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前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5萬元,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自89年5月11日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迄
至93年5月25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34874元、利息
27849元及違約金3070元,共計65793元,其中本金3487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
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793元,其中348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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