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奕豪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
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奕豪遺產限度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奕豪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向
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並以原告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奕豪自98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5855元,其中本金6565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嗣訴外人陳奕豪於98年6月9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98年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仍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奕豪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98年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被告之子陳奕豪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不清楚其在外借
款情形,且陳奕豪亦無遺產可供繼承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陳奕豪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9月9日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
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既為訴外人陳奕
豪之法定繼承人,復於98年8月間具狀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55元,其中本金65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奕豪遺產限度內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