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施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陳明目前在居住在臺南
市,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查: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
第26條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固非無據,惟被告所填
寫之上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被告就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5
,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
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