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販入灌有「醉情歌」歌曲之「愛情探戈」、「台語發燒排行榜」、「台語票選總冠軍」音樂專輯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合法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將上開盜版光碟片擺攤陳列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等處,並將上開盜版光碟片以每片六十元代價交付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之罪嫌。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未經華特公司合法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錄有「醉情歌」之盜版光碟片之犯罪事實,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無訛,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錄音著作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七片扣案佐證,足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惟公訴人以被告前曾三次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為警查獲,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據,指被告以犯該項罪名為常業,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科。但查著作權法上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者,係指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營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參照),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此項藉侵害著作財產權維生之爭點,既係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之特殊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本於足可證明此一加重事由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以此為常業,供稱其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以正版為大宗,盜版者僅為小部分等語,參酌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書所示,被告前三次為警查獲販賣因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或錄音帶之數量不多,或為光碟片三片、或為一片,另有錄音帶六卷,以此數量而言,其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或有營利,但恐不足恃以為生,而本次為警查獲再度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片,數量亦僅十七片,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並另有販賣多種音樂光碟片,顯然被告確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維生,是僅以被告擺攤販賣之音樂光碟片中有少部分為盜版,遽認中被告係專以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為業,恐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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