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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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止,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租屋處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前揭租屋處經警查獲,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四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五一六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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