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利用友人乙○○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委託其代為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保管提款卡機會,在桃園縣○○鎮○○路○號上海商業銀行前,於代替乙○○提款二萬元之前,先持用上開提款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過乙○○之授權同意,擅於該銀行自動提款機處,將乙○○所曾告知之提款密碼,依次輸入於提款機內,以此不正當方法自提款機內,詐領得乙○○所有之存款五千元,以供己用,且於事後,仍掩匿上情迄未告知乙○○。嗣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箱符,並有告訴人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在卷資佐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另參其犯罪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被告係一重度之多障、肢障患者,此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且經過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亦當知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數次自提款機內詐領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存款,前後共計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惟因本件訊據被告除已坦認確曾詐領得告訴人之存款五千元外,堅決否認其尚有溢領告訴人之存款二萬元之情事,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多領五千元而已等語。次按,告訴人所有之右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乃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給被告,且該密碼亦係由告訴人告知被告,自不能於事後僅憑告訴人一己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之右揭有罪部分,係屬於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