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錄登記簿上偽造之「 莊佳雯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一時思慮未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行態度甚佳及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予以緩刑之請求,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錄登記簿上偽造之「莊佳雯」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