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八樓吉之屋皮鞋專櫃內,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仍趁售貨人員甲○○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專櫃後方之倉庫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皮鞋一雙,得手換穿後逕走出專櫃欲搭乘電梯離去時,為甲○○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証據: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四)診斷証明書影本。
(五)湖口仁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仁醫精字第二八三號函送精神狀況鑑定報告內載「乙○○‧‧‧案發前為一典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持續有殘餘精神症狀,藥物服從性差,不規則服藥,因症狀不穩定,多次住院治療。案發後,個案仍一臉無辜狀,表示她因為喜歡拿來穿,強調不知這樣為犯法行為,案發當時評估為認知偏差,『我以為他們要送我,那麼合腳又漂亮,反正他們倉庫還有很多,‧‧』‧‧‧判斷能力確實有偏差,‧‧‧她因精神分裂症之故出現明顯的功能退化,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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