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八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
用一筆借款應繳納費用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十萬一千九百
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