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後,
尚應補繳壹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