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後,
  尚應補繳壹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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