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一、右原告等二人與被告丙○○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陸仟陸佰伍
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玖佰陸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