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財吉
寶現金卡」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額度三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點九九,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所借款項,自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又被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另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累計尚有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消費金額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約定書條款、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提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