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戊○○○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聘之管理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颱風
下大雨時,未依之前對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承諾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將原告等停於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地下室機械式車位裡的車子(即車牌號00-0
000、A3-5195)預先升至正常地面高度,致使原告等之汽車泡水,被
告之疏失甚為明確,原告等亦因被告之疏忽致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捌萬柒仟肆佰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正逢
敏督利颱風襲台並引起四南氣流,其帶來之豪大雨造成台中市在短短八小時內累
積二五九公厘之雨量,並在全台造成七二水災。況敏督利颱風挾豪雨,氣象局發
布颱風警報時,即呼籲大眾應將汽車駛離低窪地區,以免車輛受損,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且被告公司管理員發現路面積水愈來愈高且速度超過以往時,因雨水一
瞬間大量湧入,立即前往地下室欲將所有機械停車位升起,因設備停擺不動,無
法升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負責維護之廣佑公司及機電廠商威名公司前來修復及
抽水。原告之汽車受損應為不可抗力等事由所造成等語為辯,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銘翃汽車修換明細、宏陽汽車條護
廠工作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核應堪
認其為真實。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逢敏督利颱風襲台時,因引起四南氣流,帶來之豪
大雨造成台中市在短短八小時內累積二五九公厘之雨量,且其災區除台中縣、市
外並有苗栗、南投、雲林、嘉義、高雄等相縣市。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台中
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新聞稿、台中市新聞局發布之新聞稿
各一紙在卷可證,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另查本件被告管理公司僅為一般例行勤
務之管理,對於個人所使用之機械車位,平時亦共同聘有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護
,此又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顯然被告對於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並
無專業亦非其業務。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到地下室時,
水已經淹到地下室,我是因管理員通知地下室淹水,要我們遷移車子,但當時車
子一半已經淹到水了,升降機也已經升到一半無法急速上升」、「平常很順利,
馬那天不知為何升到一半就停了」、「當時管理員一邊要賭水,一邊拜託其他住
戶通知其他住戶下來遷移車子,原告的升降機無法上升,所以才淹到水」。綜上
,可見被告公司管理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對於急遽而來之大
雨水,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通知及防備之義務,只因大雨來得突然急遽,及車位
升降機械之遇水故障,才致使原告之汽車泡水受損,為被告公司所未能預料管控
,原告所有汽車受泡水損害,應非被告有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以被告有疏失致蒙
受財產上受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捌
萬柒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