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3A033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銘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4號東向1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異議人前於100年9月26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自100年9月27日起,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應合併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被記違規點數6點而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異議人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4號東向16.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事實,為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33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3A033209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確定。又異議人前於100年9月26日夜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9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依此前次修正之規定,受處分人持用之駕駛執照如與其駕駛之車類種類不符,即無從吊扣其持用之駕駛執照。嗣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提案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而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修法後第68條第2項所指「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59號、第95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100年10月26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000元外,另記違規點1點,且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與修正增列上開條文之意旨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累積達6點以上,併執行吊扣異議人當時所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部分,於法亦無違誤,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