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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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即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漢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黃東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竇鳳鳴 ,沿漢陽街往北(即往武昌路)方向往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王聖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黃東寶機車左側車身處,致使黃東寶、竇鳳鳴人車倒地,黃東寶受有下背及臀部疼痛、背部無法彎曲及伸展困難、左膝及左手肘疼痛、創傷後疤痕位於左手肘及左膝部等傷害,竇鳳鳴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創傷性椎盤脫出症、第4至5、5至6、
6至7頸椎、頸背部酸疼痛、行動困難、下背痛、右腳下肢麻木等傷害。王聖維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張智謀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東寶、竇鳳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11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指述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8至24、36至38)俱相符合。且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市○區○○街與漢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武漢街與漢陽街在交岔之前,均係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於交岔後,均為劃設有分向線之雙向2線道路,而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武漢街由西往東(即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黃東寶則為沿漢陽路由南往北(即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武漢街東向車道延伸處與漢陽街北向車道延伸處之交岔路口內,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角超過漢陽街之中間分向線約2.1公尺、超過武漢街之中間分向線0.2公尺,該自小客車右後角超過武漢街中間分向線有0.5公尺,告訴人黃東寶之機車則倒在上開路口東北角之人行道上,並在柏油路面留下約3公尺之東北走向刮地痕等情,此細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甚明,並經現場處理員警張智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由上開雙方之行車方向、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車損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及證人黃東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撞到之後,伊才知道被告之自小客車從伊左側行駛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綜合研判,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武漢街往東方向駛入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黃東寶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證人黃東寶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未發現被告正自其左側直行駛入路口,造成兩車在武漢街與漢陽街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碰撞,至為顯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19、22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武漢街往東行駛欲通過漢陽街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黃東寶受有下背及臀部疼痛、背部無法彎曲及伸展困難、左膝及左手肘疼痛、創傷後疤痕位於左手肘及左膝部等傷害,告訴人竇鳳鳴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創傷性追盤脫出症、第4至5、
5至6、6至7頸椎、頸背部酸疼痛、行動困難下背痛、右腳下肢麻木等傷害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臺中總醫院100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3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之傷害間,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黃東寶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後,會造成一定程度之下背與下肢疼痛、麻木和乏力之症狀,預計手術可以改善黃東寶大部分症狀,但很難百分之百痊癒,因為椎間盤與神經之傷害很難百分之百完全回復,但黃東寶目前所受之傷害,並未符合重傷害;告訴人竇鳳鳴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符合重傷害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不過病患於99年8月17日接受頸椎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已無肢體重殘之情形,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30日、100年10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0145號、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187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37、76頁),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恐係有誤,不足採信。
㈢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黃東寶騎乘機車沿漢陽路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左方執行駛來,即貿然駛入路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黃東寶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東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39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告訴人黃東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被撞之前均未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黃東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該鑑定委員會未考量及此,認告訴人黃東寶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未周延,不宜採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為送貨司機,所涉應係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擔任司機以駕駛為業,惟肇事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貨車而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之目的係為送食物給其妻子食用,於駕駛途中因不慎而肇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自不能僅因被告係貨車駕駛,而將其於下班時間,為送食物給其妻子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誤認為業務行為,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王聖維及竇鳳鳴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張智謀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黃東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