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宜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宜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及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宜鑫(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8日1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因本案遭彰檢處予緩起訴,須繳20,000元,但彰化監理站仍處6,000元罰鍰,即違反一罪不兩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8月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欲減速右轉至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以方向燈或手勢示警,即驟然減速右轉,至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案外人 林芝 因煞避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使案外人林芝因人車倒地,受有大腿鈍傷合併右大腿內側灼傷等傷害,詎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令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異議人已於100年2月15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0,000元,該緩起訴期間亦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洵堪屬實。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另按本件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又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2項及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修正後異議人之行為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除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但所支付之金額可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然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按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不僅為憲法原則,亦係行政法規適用之基本原則。從而,行政法規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只能對行政機關尚未裁處,或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事實予以適用,而不得回溯適用於法規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並經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行為。本件異議人於行為時(即99年8月8日)及行政機關之裁處時點(即100年
10月24日)均係於法律變更前,依上述原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卻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0,000元給國庫,揆諸上揭說明,因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所應處之罰緩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違法部份撤銷。
㈣、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至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析,異議人上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罰,於法未合,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屬有據,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